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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020-06-06 10:5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二章  自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節  監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三章  法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營利法人

            第三節  非營利法人

            第四節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組織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委托代理

            第三節  代理終止

        第八章  民事責任

        第九章  訴訟時效

        第十章  期間計算


第二編  物

    第一分編  通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産登記

            第二節  動産交付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二分編  所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章  共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别規定

    第三分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  居

第十五章  地

    第四分編  擔保物權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七章  抵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十八章  質

            第一節  動産質權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十九章  留

    第五分編  占

第二十章  占


第三編  合

    第一分編  通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八章  違約責任

    第二分編  典型合同

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十一章  贈與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證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保證責任

第十四章  租賃合同

第十五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攬合同

第十八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客運合同

            第三節  貨運合同

            第四節  多式聯運合同

第二十章  技術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技術開發合同

            第三節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

            第四節  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倉儲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紀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夥合同

    第三分編  準

第二十八章  無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當得利


第四編  人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

第三章  姓名權和名稱權

第四章  肖

第五章  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六章  隐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


第五編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結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一節  夫妻關系

            第二節  父母子女關系和其他近親屬關系

第四章  離

第五章  收

            第一節  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二節  收養的效力

            第三節  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六編  繼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法定繼承

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四章  遺産的處理


第七編  侵權責任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損害賠償

第三章  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四章  産品責任

第五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六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七章  環境污染和生态破壞責任

第八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九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十章  建築物和物件損害責任


附  則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系,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适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财産關系。

第三條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财産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

第六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确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第八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九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态環境。

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适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條  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有特别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内的民事活動,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自 然 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三條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四條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條  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第十六條  涉及遺産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  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  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一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适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複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必赢网址bwi437、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緻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第二節  監  護

第二十六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确定監護人。協議确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确定有争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财産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态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三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财産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産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于無人照料狀态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财産。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并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幹涉。

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将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緻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态;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必赢网址bwi437、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第三十七條  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前提下,視情況恢複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系同時終止。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系終止: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系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系終止後,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确定監護人。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一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自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争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争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二條  失蹤人的财産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财産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條  财産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财産,維護其财産權益。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财産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财産中支付。

财産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财産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财産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财産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财産代管人。

财産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财産代管人。

人民法院變更财産代管人的,變更後的财産代管人有權請求原财産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财産并報告财産代管情況。

第四十五條  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請求财産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财産并報告财産代管情況。

第四十六條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第四十七條  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條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五十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銷的,婚姻關系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複。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不願意恢複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為由主張收養行為無效。

第五十三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依照本法第六編取得其财産的民事主體返還财産;無法返還的,應當給予适當補償。

利害關系人隐瞞真實情況,緻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産的,除應當返還财産外,還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四條  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财産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财産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财産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财産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财産承擔。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七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第五十八條  法人應當依法成立。

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bwin必赢登录入口概況、住所、财産或者經費。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設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産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六十條  法人以其全部财産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六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第六十三條  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應當将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登記為住所。

第六十四條  法人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十五條  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緻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六十六條  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公示法人登記的有關信息。

第六十七條  法人合并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合并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法人分立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分立後的法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銷登記的,法人終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産;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終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法人的權力機構決議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登記證書,被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條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七十一條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組職權,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二條  清算期間法人存續,但是不得從事與清算無關的活動。

法人清算後的剩餘财産,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法人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結束并完成法人注銷登記時,法人終止;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清算結束時,法人終止。

第七十三條  法人被宣告破産的,依法進行破産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銷登記時,法人終止。

第七十四條  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

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産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财産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第七十五條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後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産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者設立人承擔。


第二節  營利法人

第七十六條  以取得利潤并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為營利法人。

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

第七十七條  營利法人經依法登記成立。

第七十八條  依法設立的營利法人,由登記機關發給營利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營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條  設立營利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條  營利法人應當設權力機構。

權力機構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選舉或者更換執行機構、監督機構成員,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一條  營利法人應當設執行機構。

執行機構行使召集權力機構會議,決定法人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決定法人内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未設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條  營利法人設監事會或者監事等監督機構的,監督機構依法行使檢查法人财務,監督執行機構成員、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法人職務的行為,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三條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的,應當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四條  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系造成法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  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執行機構作出決議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議内容違反法人章程的,營利法人的出資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議。但是,營利法人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第八十六條  營利法人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商業道德,維護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三節  非營利法人

第八十七條  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

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

第八十八條  具備法人條件,為适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務設立的事業單位,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第八十九條  事業單位法人設理事會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理事會為其決策機構。事業單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産生。

第九十條  具備法人條件,基于會員共同意願,為公益目的或者會員共同利益等非營利目的設立的社會團體,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九十一條  設立社會團體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等權力機構。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理事會等執行機構。理事長或者會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條  具備法人條件,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産設立的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資格。

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取得捐助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活動場所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三條  設立捐助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應當設理事會、民主管理組織等決策機構,并設執行機構。理事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應當設監事會等監督機構。

第九十四條  捐助人有權向捐助法人查詢捐助财産的使用、管理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捐助法人應當及時、如實答複。

捐助法人的決策機構、執行機構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決定的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定内容違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關系人或者主管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據該決定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第九十五條  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終止時,不得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剩餘财産。剩餘财産應當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用于公益目的;無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的,由主管機關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節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條  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  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  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第四章  非法人組織

第一百零二條  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

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

第一百零三條  非法人組織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登記。

設立非法人組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非法人組織的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非法人組織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數人代表該組織從事民事活動。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組織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決定解散;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條  非法人組織解散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條  非法人組織除适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适用本編第三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一百零九條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隐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一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條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産生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三條  民事主體的财産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

第一百一十四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

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一百一十五條  物包括不動産和動産。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物權的種類和内容,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

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二十條  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的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知識産權。

知識産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

(一)作品;

(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業秘密;

(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第一百二十四條  自然人依法享有繼承權。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産,可以依法繼承。

第一百二十五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

第一百二十六條  民事主體享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拟财産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律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婦女、消費者等的民事權利保護有特别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民事權利可以依據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法律規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條  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幹涉。

第一百三十一條  民事主體行使權利時,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和當事人約定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  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于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緻成立,也可以基于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應當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條  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内容時生效。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當事人對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布時生效。

第一百四十條  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隻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條  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确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确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态、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緻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内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内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緻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内,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條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節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條  委托代理授權采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六十六條  數人為同一代理事項的代理人的,應當共同行使代理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條  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反對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條  代理人需要轉委托第三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轉委托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轉委托代理未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代理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條  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内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第三節  代理終止

第一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終止:

(一)代理期限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第一百七十四條  被代理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繼承人予以承認;

(三)授權中明确代理權在代理事務完成時終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代理。

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的,參照适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終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按份責任,能夠确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确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确定;難以确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财産;

(五)恢複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繼續履行;

(八)賠償損失;

(九)支付違約金;

(十)消除影響、恢複名譽;

(十一)賠禮道歉。

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八十一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适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适當補償。

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适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适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适當補償。

第一百八十四條  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财産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  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财産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于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章  訴訟時效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第一百八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二條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經自願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适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内,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三)繼承開始後未确定繼承人或者遺産管理人;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導緻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第一百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條  下列請求權不适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二)不動産物權和登記的動産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财産;

(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

(四)依法不适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第一百九十七條  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無效。

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

第一百九十八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适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産生之日起計算,不适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第十章  期間計算

第二百條  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曆年、月、日、小時計算。

第二百零一條  按照年、月、日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

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自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時間開始計算。

第二百零二條  按照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

第二百零三條  期間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

期間的最後一日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時;有業務時間的,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為截止時間。

第二百零四條  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規定,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編  物    權

第一分編  通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零五條  本編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産生的民事關系。

第二百零六條  國家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等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二百零七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條  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産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産登記

第二百零九條  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二百一十條  不動産登記,由不動産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産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二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産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産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條  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對不動産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複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範圍的其他行為。

第二百一十四條  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産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産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條  不動産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内容的根據。

不動産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條  不動産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産物權的證明。不動産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産登記簿一緻;記載不一緻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産登記簿确有錯誤外,以不動産登記簿為準。

第二百一十八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複制不動産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條  利害關系人不得公開、非法使用權利人的不動産登記資料。

第二百二十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确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申請人自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的協議或者簽訂其他不動産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将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産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産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第二百二十三條  不動産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産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節  動産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條  動産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條  動産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占有該動産的,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條  動産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占有該動産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條  動産物權轉讓時,當事人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産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二百二十九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緻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  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條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條  處分依照本節規定享有的不動産物權,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二百三十三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二百三十四條  因物權的歸屬、内容發生争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确認權利。

第二百三十五條  無權占有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二百三十七條  造成不動産或者動産毀損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複原狀。

第二百三十八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适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分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四十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四十一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二百四十二條  法律規定專屬于國家所有的不動産和動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産。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産,應當依法給予征收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二百四十四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條  因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組織、個人的不動産或者動産。被征用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征用人。組織、個人的不動産或者動産被征用或者征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六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财産,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财産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條  無居民海島屬于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九條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是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條  國防資産屬于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産和動産,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六條  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産和動産,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七條  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别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二百五十八條  國家所有的财産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二百五十九條  履行國有财産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财産的管理、監督,促進國有财産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财産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财産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國有财産管理規定,在企業改制、合并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财産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百六十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産和動産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

(二)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産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産和動産。

第二百六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産和動産,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别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别屬于村内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内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三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産和動産,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六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财産的狀況。集體成員有權查閱、複制相關資料。

第二百六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财産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百六十六條  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産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産和動産享有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七條  私人的合法财産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第二百六十八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産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并履行義務。

第二百六十九條  營利法人對其不動産和動産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産和動産的權利,适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條  社會團體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動産和動産,受法律保護。


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第二百七十一條  業主對建築物内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二百七十二條  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二百七十三條  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内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轉讓。

第二百七十四條  建築區劃内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是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内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是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内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條  建築區劃内,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條  建築區劃内,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将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将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緻同意。

第二百八十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百八十一條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于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于電梯、屋頂、外牆、無障礙設施等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和改造。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布。

緊急情況下需要維修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第二百八十二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産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後,屬于業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條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面積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有權依法更換。

第二百八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編有關物業服務合同的規定管理建築區劃内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接受業主的監督,并及時答複業主對物業服務情況提出的詢問。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條  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相關行為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态環境的要求。對于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業主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複原狀、賠償損失。

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拒不履行相關義務的,有關當事人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投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百八十七條  業主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業主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請求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二百八十八條  不動産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産、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确處理相鄰關系。

第二百八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二百九十條  不動産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産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條  不動産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條  不動産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築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築物的,該土地、建築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條  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标準,不得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條  不動産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二百九十五條  不動産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築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産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條  不動産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産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産權利人造成損害。


第八章  共    有

第二百九十七條  不動産或者動産可以由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

第二百九十九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共同享有所有權。

第三百條  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百零一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作重大修繕、變更性質或者用途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條  共有人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第三百零三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百零四條  共有人可以協商确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可以分割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産或者動産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第三百零五條  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三百零六條  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份額的,應當将轉讓條件及時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優先購買權。

兩個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确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共有份額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第三百零七條  因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産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關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第三百零八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資額确定;不能确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第三百一十條  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适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别規定

第三百一十一條  無處分權人将不動産或者動産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産或者動産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适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百一十二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三百一十三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産後,該動産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是,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三百一十五條  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條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緻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百一十七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第三百一十八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一年内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條  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參照适用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百二十條  主物轉讓的,從物随主物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條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條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産生的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當事人的原則确定。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或者确定物的歸屬造成另一方當事人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或者補償。



第三分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三百二十四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條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态環境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幹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二十七條  因不動産或者動産被征收、征用緻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二十八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百二十九條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産。

第三百三十二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限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登記機構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确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将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第三百三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條  承包期内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百三十七條  承包期内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三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條  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内占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産經營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條  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條  通過招标、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三條  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适用本編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設立。

第三百四十六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态環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三百四十七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标、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八條  通過招标、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積等;

(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規劃條件;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争議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權屬證書。

第三百五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百五十一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第三百五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是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将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餘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百五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着于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

第三百五十七條  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範圍内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

第三百五十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産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後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産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六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權屬證書。

第三百六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三百六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六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百六十四條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四章  居 住 權

第三百六十六條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條  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

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

(四)居住權期限;

(五)解決争議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  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三百六十九條  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條  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百七十一條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适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章  地 役 權

第三百七十二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産,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産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産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産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條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權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争議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條  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不動産,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七十六條  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條  地役權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餘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時,該用益物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經設立的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九條  土地上已經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第三百八十二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三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後在合理期限内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三百八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四分編  擔保物權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三百八十六條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财産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條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确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百八十九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财産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百九十條  擔保期間,擔保财産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條  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三百九十二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  抵 押 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财産的占有,将該财産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财産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财産為抵押财産。

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财産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産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産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産。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産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産經營者可以将現有的以及将有的生産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産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财産确定時的動産優先受償。

第三百九十七條  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占用範圍内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據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産視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内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條  下列财産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必赢网址bwi437、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争議的财産;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财産;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産。

第四百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财産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範圍。

第四百零一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财産歸債權人所有的,隻能依法就抵押财産優先受償。

第四百零二條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财産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四百零三條  以動産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條  以動産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财産的買受人。

第四百零五條  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财産已經出租并轉移占有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第四百零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财産。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财産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财産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财産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将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零七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财産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财産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恢複抵押财産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複抵押财産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第四百零九條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内容。但是,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産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财産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内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财産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财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财産。

抵押财産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一十一條  依據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财産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确定:

(一)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産或者解散;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緻使抵押财産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财産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一十三條  抵押财産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一十四條  同一财産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财産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确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适用前款規定。

第四百一十五條  同一财産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财産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确定清償順序。

第四百一十六條  動産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标的物交付後十日内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于抵押财産。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将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是,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四百一十八條  以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依法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四百二十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内将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财産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内就該擔保财産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

第四百二十一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确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确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确定的期間、債權範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是,變更的内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産生不利影響。

第四百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确定:

(一)約定的債權确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确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确,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确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财産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産或者解散;

(六)法律規定債權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适用本節規定外,适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章  質    權

第一節  動産質權

第四百二十五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動産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産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産為質押财産。

第四百二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産不得出質。

第四百二十七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财産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範圍;

(五)質押财産交付的時間、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财産歸債權人所有的,隻能依法就質押财産優先受償。

第四百二十九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财産時設立。

第四百三十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财産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三十一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财産,造成出質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二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财産的義務;因保管不善緻使質押财産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财産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将質押财産提存,或者請求提前清償債務并返還質押财産。

第四百三十三條  因不可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财産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請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财産,并與出質人協議将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财産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五條  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财産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内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财産。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财産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财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财産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三十七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财産。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出質人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八條  質押财産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三十九條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适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适用本編第十七章第二節的有關規定。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四百四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彙票、本票、支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标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産權中的财産權;

(六)現有的以及将有的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财産權利。

第四百四十一條  以彙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百四十二條  彙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于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将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條  以注冊商标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産權中的财産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産權中的财産權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産權中的财産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條  權利質權除适用本節規定外,适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章  留 置 權

第四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産,并有權就該動産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産為留置财産。

第四百四十八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産,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産,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條  留置财産為可分物的,留置财産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第四百五十一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财産的義務;因保管不善緻使留置财産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五十二條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财産的孳息。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五十三條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财産後的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限,但是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産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财産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财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财産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五十四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财産。

第四百五十五條  留置财産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五十六條  同一動産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産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第四百五十七條  留置權人對留置财産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第五分編  占    有

第二十章  占    有

第四百五十八條  基于合同關系等産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産或者動産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

第四百五十九條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緻使該不動産或者動産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六十條  不動産或者動産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是,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産或者動産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四百六十一條  占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毀損、滅失,該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占有人應當将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占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六十二條  占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第三編  合    同

第一分編  通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四百六十三條  本編調整因合同産生的民事關系。

第四百六十四條  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适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适用本編規定。

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争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确定争議條款的含義。

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緻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相關條款、性質、目的以及誠信原則等予以解釋。

第四百六十七條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适用本編通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适用本編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條  非因合同産生的債權債務關系,适用有關該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适用本編通則的有關規定,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四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書面形式是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内容的形式。

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内容,并可以随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條  合同的内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争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約、承諾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條  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内容具體确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四百七十三條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表示。拍賣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辦法、基金招募說明書、商業廣告和宣傳、寄送的價目表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和宣傳的内容符合要約條件的,構成要約。

第四百七十四條  要約生效的時間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

第四百七十五條  要約可以撤回。要約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

第四百七十六條  要約可以撤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約人以确定承諾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準備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條  撤銷要約的意思表示以對話方式作出的,該意思表示的内容應當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為受要約人所知道;撤銷要約的意思表示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四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要約被拒絕;

(二)要約被依法撤銷;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内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四百七十九條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條  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條  承諾應當在要約确定的期限内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确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内到達。

第四百八十二條  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四百八十三條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條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諾,生效的時間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

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條  承諾可以撤回。承諾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

第四百八十六條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或者在承諾期限内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時到達要約人的,為新要約;但是,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條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内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是因其他原因緻使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外,該承諾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條  承諾的内容應當與要約的内容一緻。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内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标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争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内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四百八十九條  承諾對要約的内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内容作出任何變更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諾的内容為準。

第四百九十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條  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要求簽訂确認書的,簽訂确認書時合同成立。

當事人一方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對方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并提交訂單成功時合同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條  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住所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最後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四條  國家根據搶險救災、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達國家訂貨任務、指令性任務的,有關民事主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發出要約義務的當事人,應當及時發出合理的要約。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作出承諾義務的當事人,不得拒絕對方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

第四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在将來一定期限内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第四百九十六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拟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确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緻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第四百九十八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争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緻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百九十九條  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的,完成該行為的人可以請求其支付。

第五百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隐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第五百零一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洩露、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适用前款規定。

第五百零三條  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接受相對人履行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第五百零四條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條  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的合同的效力,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編的有關規定确定,不得僅以超越經營範圍确認合同無效。

第五百零六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财産損失的。

第五百零七條  合同不生效、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有關解決争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條  本編對合同的效力沒有規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态。

第五百一十條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内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内容約定不明确,依據前條規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強制性國家标準履行;沒有強制性國家标準的,按照推薦性國家标準履行;沒有推薦性國家标準的,按照行業标準履行;沒有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按照通常标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确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依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确,給付貨币的,在接受貨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産的,在不動産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債務人可以随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随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确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因債權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五百一十二條  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的标的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遞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貨人的簽收時間為交付時間。電子合同的标的為提供服務的,生成的電子憑證或者實物憑證中載明的時間為提供服務時間;前述憑證沒有載明時間或者載明時間與實際提供服務時間不一緻的,以實際提供服務的時間為準。

電子合同的标的物為采用在線傳輸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進入對方當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統且能夠檢索識别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電子合同當事人對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方式、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五百一十三條  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

第五百一十四條  以支付金錢為内容的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以實際履行地的法定貨币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條  标的有多項而債務人隻需履行其中一項的,債務人享有選擇權;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屆滿未作選擇,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選擇的,選擇權轉移至對方。

第五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行使選擇權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對方時,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後不得變更,但是經對方同意的除外。

可選擇的标的發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不得選擇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該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對方造成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七條  債權人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額各自享有債權的,為按份債權;債務人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額各自負擔債務的,為按份債務。

按份債權人或者按份債務人的份額難以确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條  債權人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債權人均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為連帶債權;債務人為二人以上,債權人可以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的,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權或者連帶債務,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第五百一十九條  連帶債務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确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範圍内向其追償,并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該債務人主張。

被追償的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應分擔份額的,其他連帶債務人應當在相應範圍内按比例分擔。

第五百二十條  部分連帶債務人履行、抵銷債務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在相應範圍内消滅;該債務人可以依據前條規定向其他債務人追償。

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被債權人免除的,在該連帶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範圍内,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消滅。

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與債權人的債權同歸于一人的,在扣除該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後,債權人對其他債務人的債權繼續存在。

債權人對部分連帶債務人的給付受領遲延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條  連帶債權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确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實際受領債權的連帶債權人,應當按比例向其他連帶債權人返還。

連帶債權參照适用本章連帶債務的有關規定。

第五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第五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四條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隻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

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後,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第五百二十六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第五百二十七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确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财産、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确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八條  當事人依據前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适當擔保的,應當恢複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複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當擔保的,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九條  債權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緻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是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三十一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是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三十二條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第五百三十三條  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條  對當事人利用合同實施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市場監督管理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監督處理。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第五百三十六條  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将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産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産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産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财産等方式無償處分财産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九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财産、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财産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四十條  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四十一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内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五百四十二條  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六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五百四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緻,可以變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内容約定不明确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五百四十五條  債權人可以将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

第五百四十八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五百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一)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

(二)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是基于同一合同産生。

第五百五十條  因債權轉讓增加的履行費用,由讓與人負擔。

第五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将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的債務範圍内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第五百五十三條  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原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債權的,新債務人不得向債權人主張抵銷。

第五百五十四條  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是該從債務專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條  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的,适用債權轉讓、債務轉移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五百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債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履行;

(二)債務相互抵銷;

(三)債務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債權人免除債務;

(五)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

(六)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該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

第五百五十八條  債權債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等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舊物回收等義務。

第五百五十九條  債權債務終止時,債權的從權利同時消滅,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條  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的數項債務種類相同,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

債務人未作指定的,應當優先履行已經到期的債務;數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履行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最少的債務;均無擔保或者擔保相等的,優先履行債務人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履行;到期時間相同的,按照債務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條  債務人在履行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履行: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第五百六十二條  當事人協商一緻,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随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五百六十四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五百六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内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确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确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條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八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該債務的标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到期債務抵銷;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标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協商一緻,也可以抵銷。

第五百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确定繼承人、遺産管理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确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标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第五百七十一條  債務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範圍内已經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條  标的物提存後,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遺産管理人、監護人、财産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條  标的物提存後,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标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五百七十四條  債權人可以随時領取提存物。但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但是,債權人未履行對債務人的到期債務,或者債權人向提存部門書面表示放棄領取提存物權利的,債務人負擔提存費用後有權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條  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債權債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但是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絕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條  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債權債務終止,但是損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八章  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報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錢債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标的不适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第五百八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根據債務的性質不得強制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其負擔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費用。

第五百八十二條  履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标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請求對方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八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百八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五百八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産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适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五百八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

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标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産生定金的效力。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

第五百八十七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适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

第五百八十九條  債務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債務人可以請求債權人賠償增加的費用。

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期間,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證明。

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

第五百九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采取适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适當措施緻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負擔。

第五百九十二條  當事人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額。

第五百九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依法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處理。

第五百九十四條  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争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二分編  典型合同

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标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條  買賣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包裝方式、檢驗标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第五百九十七條  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緻使标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标的物,依照其規定。

第五百九十八條  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标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第五百九十九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第六百條  出賣具有知識産權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标的物的知識産權不屬于買受人。

第六百零一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交付标的物。約定交付期限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時間交付。

第六百零二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

第六百零三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标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規定:

(一)标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将标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條  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條  因買受人的原因緻使标的物未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時起承擔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六百零六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标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七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将标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後,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标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将标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八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據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九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标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标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第六百一十條  因标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六百一十一條  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第六百一十二條  出賣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對該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條  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标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前條規定的義務。

第六百一十四條  買受人有确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對标的物享有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是出賣人提供适當擔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标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标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對标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

第六百一十七條  出賣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據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至第五百八十四條的規定請求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标的物瑕疵承擔的責任,因出賣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賣人無權主張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第六百一十九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标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标的物且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态環境的包裝方式。

第六百二十條  買受人收到标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限内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六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标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标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标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是,對标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适用質量保證期,不适用該二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限過短,根據标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限内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該期限僅視為買受人對标的物的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

約定的檢驗期限或者質量保證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期限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為準。

第六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檢驗期限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确認單等載明标的物數量、型号、規格的,推定買受人已經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檢驗,但是有相關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條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标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約定的檢驗标準不一緻的,以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标準為準。

第六百二十五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屆滿後應予回收的,出賣人負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對标的物予以回收的義務。

第六百二十六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支付價款。對價款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二項和第五項的規定。

第六百二十七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地支付;但是,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條  出賣人多交标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約定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

第六百三十條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産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産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條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從物。因标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條  标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是,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标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買受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條  出賣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緻使該批标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标的物解除。

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緻使之後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之後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該批标的物與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條  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數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價款的,出賣人可以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請求支付該标的物的使用費。

第六百三十五條  憑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并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标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條  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标準。

第六百三十七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标的物的試用期限。對試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賣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條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内可以購買标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限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内已經支付部分價款或者對标的物實施出賣、出租、設立擔保物權等行為的,視為同意購買。

第六百三十九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對标的物使用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出賣人無權請求買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條  标的物在試用期内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六百四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标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出賣人對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權,在标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賣人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

(三)将标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

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标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适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條  出賣人依據前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回标的物後,買受人在雙方約定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合理回贖期限内,消除出賣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請求回贖标的物。

買受人在回贖期限内沒有回贖标的物,出賣人可以以合理價格将标的物出賣給第三人,出賣所得價款扣除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以及必要費用後仍有剩餘的,應當返還買受人;不足部分由買受人清償。

第六百四十四條  招标投标買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百四十五條  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拍賣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百四十六條  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适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六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标的物的所有權的,參照适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條  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

向社會公衆供電的供電人,不得拒絕用電人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條  供用電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電的方式、質量、時間,用電容量、地址、性質,計量方式,電價、電費的結算方式,供用電設施的維護責任等條款。

第六百五十條  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供電設施的産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

第六百五十一條  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标準和約定安全供電。供電人未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标準和約定安全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五十二條  供電人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電人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電人;未事先通知用電人中斷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五十三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斷電,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搶修;未及時搶修,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五十四條  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支付電費。用電人逾期不支付電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電。

供電人依據前款規定中止供電的,應當事先通知用電人。

第六百五十五條  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節約和計劃用電。用電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用電,造成供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五十六條  供用水、供用氣、供用熱力合同,參照适用供用電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章  贈與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條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将自己的财産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條  贈與人在贈與财産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适用前款規定。

第六百五十九條  贈與的财産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或者其他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百六十條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财産的,受贈人可以請求交付。

依據前款規定應當交付的贈與财産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緻使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六十一條  贈與可以附義務。

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第六百六十二條  贈與的财産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财産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内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

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六十三條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條  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緻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六個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條  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請求返還贈與的财産。

第六百六十六條  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産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條  借款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種類、币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六百六十九條  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财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六百七十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條  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條  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财務會計報表或者其他資料。

第六百七十三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還。

第六百七十六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條  借款人提前返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條  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第六百八十條  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确,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第十三章  保證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百八十一條  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條  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合同被确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百八十三條  機關法人不得為保證人,但是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不得為保證人。

第六百八十四條  保證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證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保證的方式、範圍和期間等條款。

第六百八十五條  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債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财産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财産可供執行;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産案件;

(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财産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

(四)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本款規定的權利。

第六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内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八十九條  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第六百九十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協商訂立最高額保證的合同,約定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内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保證。

最高額保證除适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适用本法第二編最高額抵押權的有關規定。


第二節  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一條  保證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确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百九十三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第六百九十五條  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内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後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

第六百九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七條  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移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債權人和保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受影響。

第六百九十八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債務人可供執行财産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緻使該财産不能被執行的,保證人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财産的價值範圍内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九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任何一個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内承擔保證責任。

第七百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内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條  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

第七百零二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範圍内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四章  租賃合同

第七百零三條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條  租賃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第七百零五條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是,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條  當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無法确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七百零八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将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限内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應當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七百一十條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緻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一十一條  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緻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賠償損失。

第七百一十二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條  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請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因承租人的過錯緻使租賃物需要維修的,出租人不承擔前款規定的維修義務。

第七百一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一十五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恢複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七百一十六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賃物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将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餘租賃期限的,超過部分的約定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條  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是在六個月内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出租人同意轉租。

第七百一十九條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但是轉租合同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為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應當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應付的租金數額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償。

第七百二十條  在租賃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租金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租賃期限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限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限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條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條  因第三人主張權利,緻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緻使租賃物無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賃物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賃物權屬有争議;

(三)租賃物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于使用條件的強制性規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條  租賃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占有期限内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購買的,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七百二十七條  出租人委托拍賣人拍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拍賣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加拍賣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七百二十八條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

第七百二十九條  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緻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條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随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七百三十一條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時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限内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經營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條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态。

第七百三十四條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是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租賃期限屆滿,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承租的權利。


第十五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種,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條  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第七百三十八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于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标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第七百四十條  出賣人違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絕受領出賣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嚴重不符合約定;

(二)未按照約定交付标的物,經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絕受領标的物的,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條  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第七百四十二條  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利,不影響其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但是,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幹預選擇租賃物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免相應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緻使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利失敗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出租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明知租賃物有質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時,未及時提供必要協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隻能由其對出賣人行使的索賠權利,造成承租人損失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四十四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五條  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确定。

第七百四十七條  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是,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幹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條  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其賠償損失:

(一)無正當理由收回租賃物;

(二)無正當理由妨礙、幹擾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緻使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

(四)不當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九條  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或者财産損失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第七百五十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

承租人應當履行占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第七百五十一條  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第七百五十三條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将租賃物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确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毀損、滅失,且不能修複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緻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

第七百五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解除、被确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賣人、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緻使買賣合同解除、被确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除外。

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解除、被确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承租人不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七百五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按照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

第七百五十七條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無力支付剩餘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請求相應返還。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因租賃物毀損、滅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緻使承租人不能返還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給予合理補償。

第七百五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價款的,視為約定的租金義務履行完畢後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條  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就該情形下租賃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租賃物應當返還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緻使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請求返還或者返還後會顯著降低租賃物效用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由承租人給予出租人合理補償。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條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将現有的或者将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條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業務類型、服務範圍、服務期限、基礎交易合同情況、應收賬款信息、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條款。

保理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條  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标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條  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應當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憑證。

第七百六十五條  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後,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對保理人産生不利影響的,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也可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後有剩餘的,剩餘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

第七百六十七條  當事人約定無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應當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取得超過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部分,無需向應收賬款債權人返還。

第七百六十八條  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緻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取得應收賬款;均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後順序取得應收賬款;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取得應收賬款;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

第七百六十九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适用本編第六章債權轉讓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章  承攬合同

第七百七十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條  承攬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攬的标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标準和方法等條款。

第七百七十二條  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攬人将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條  承攬人可以将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将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第七百七十四條  承攬人提供材料的,應當按照約定選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檢驗。

第七百七十五條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材料。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應當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約定時,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補齊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承攬人不得擅自更換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換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七百七十六條  承攬人發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複等原因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七百七十七條  定作人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七百七十八條  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緻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義務,并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條  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督檢驗。定作人不得因監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條  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選擇請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七百八十二條  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條  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或者有權拒絕交付,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條  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八十五條  承攬人應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經定作人許可,不得留存複制品或者技術資料。

第七百八十六條  共同承攬人對定作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條  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時解除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八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條  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條  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條  建設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公開、公平、公正進行。

第七百九十一條  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将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支解成若幹部分發包給數個承包人。

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别轉包給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二條  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訂立。

第七百九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

(一)修複後的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發包人可以請求承包人承擔修複費用;

(二)修複後的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

發包人對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七百九十四條  勘察、設計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關基礎資料和概預算等文件的期限、質量要求、費用以及其他協作條件等條款。

第七百九十五條  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範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範圍和質量保證期、相互協作等條款。

第七百九十六條  建設工程實行監理的,發包人應當與監理人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委托監理合同。發包人與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法律責任,應當依照本編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百九十七條  發包人在不妨礙承包人正常作業的情況下,可以随時對作業進度、質量進行檢查。

第七百九十八條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沒有及時檢查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請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七百九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範和質量檢驗标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

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條  勘察、設計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設計文件拖延工期,造成發包人損失的,勘察人、設計人應當繼續完善勘察、設計,減收或者免收勘察、設計費并賠償損失。

第八百零一條  因施工人的原因緻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請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後,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八百零二條  因承包人的原因緻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損害和财産損失的,承包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零三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請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八百零四條  因發包人的原因緻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當采取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賠償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

第八百零五條  因發包人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不準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設計工作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設計,發包人應當按照勘察人、設計人實際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費用。

第八百零六條  承包人将建設工程轉包、違法分包的,發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發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标準或者不履行協助義務,緻使承包人無法施工,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應義務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百零七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将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将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八百零八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适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章  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百零九條  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将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條  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條  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八百一十二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将旅客、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八百一十三條  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應當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承運人未按照約定路線或者通常路線運輸增加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可以拒絕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運輸費用。


第二節  客運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條  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時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五條  旅客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無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級乘坐或者持不符合減價條件的優惠客票乘坐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實名制客運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請求承運人挂失補辦,承運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八百一十六條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記載的時間乘坐的,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内辦理退票或者變更手續;逾期辦理的,承運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擔運輸義務。

第八百一十七條  旅客随身攜帶行李應當符合約定的限量和品類要求;超過限量或者違反品類要求攜帶行李的,應當辦理托運手續。

第八百一十八條  旅客不得随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運輸工具上人身和财産安全的危險物品或者違禁物品。

旅客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将危險物品或者違禁物品卸下、銷毀或者送交有關部門。旅客堅持攜帶或者夾帶危險物品或者違禁物品的,承運人應當拒絕運輸。

第八百一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嚴格履行安全運輸義務,及時告知旅客安全運輸應當注意的事項。旅客對承運人為安全運輸所作的合理安排應當積極協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号運輸旅客。承運人遲延運輸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運輸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不可歸責于承運人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一條  承運人擅自降低服務标準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請求退票或者減收票款;提高服務标準的,不得加收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條  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條  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規定适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條  在運輸過程中旅客随身攜帶物品毀損、滅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旅客托運的行李毀損、滅失的,适用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


第三節  貨運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條  托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當向承運人準确表明收貨人的姓名、名稱或者憑指示的收貨人,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等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

因托運人申報不實或者遺漏重要情況,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二十六條  貨物運輸需要辦理審批、檢驗等手續的,托運人應當将辦理完有關手續的文件提交承運人。

第八百二十七條  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包裝貨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條的規定。

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八百二十八條  托運人托運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對危險物品妥善包裝,做出危險物品标志和标簽,并将有關危險物品的名稱、性質和防範措施的書面材料提交承運人。

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也可以采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産生的費用由托運人負擔。

第八百二十九條  在承運人将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将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是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第八百三十條  貨物運輸到達後,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

第八百三十一條  收貨人提貨時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檢驗貨物。對檢驗貨物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内檢驗貨物。收貨人在約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對貨物的數量、毀損等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的初步證據。

第八百三十二條  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三十三條  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百三十四條  兩個以上承運人以同一運輸方式聯運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百三十五條  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請求支付運費;已經收取運費的,托運人可以請求返還。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百三十六條  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或者其他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條  收貨人不明或者收貨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貨物的,承運人依法可以提存貨物。


第四節  多式聯運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對全程運輸享有承運人的權利,承擔承運人的義務。

第八百三十九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可以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是,該約定不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承擔的義務。

第八百四十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收到托運人交付的貨物時,應當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按照托運人的要求,多式聯運單據可以是可轉讓單據,也可以是不可轉讓單據。

第八百四十一條  因托運人托運貨物時的過錯造成多式聯運經營人損失的,即使托運人已經轉讓多式聯運單據,托運人仍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四十二條  貨物的毀損、滅失發生于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适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章  技術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百四十三條  技術合同是當事人就技術開發、轉讓、許可、咨詢或者服務訂立的确立相互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四條  訂立技術合同,應當有利于知識産權的保護和科學技術的進步,促進科學技術成果的研發、轉化、應用和推廣。

第八百四十五條  技術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項目的名稱,标的的内容、範圍和要求,履行的計劃、地點和方式,技術信息和資料的保密,技術成果的歸屬和收益的分配辦法,驗收标準和方法,名詞和術語的解釋等條款。

與履行合同有關的技術背景資料、可行性論證和技術評價報告、項目任務書和計劃書、技術标準、技術規範、原始設計和工藝文件,以及其他技術文檔,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可以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技術合同涉及專利的,應當注明發明創造的名稱、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申請日期、申請号、專利号以及專利權的有效期限。

第八百四十六條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的支付方式由當事人約定,可以采取一次總算、一次總付或者一次總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預付入門費的方式。

約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産品價格、實施專利和使用技術秘密後新增的産值、利潤或者産品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約定的其他方式計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遞增比例或者逐年遞減比例。

約定提成支付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查閱有關會計賬目的辦法。

第八百四十七條  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就該項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訂立技術合同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時,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職務技術成果是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

第八百四十八條  非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于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可以就該項非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

第八百四十九條  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享有在有關技術成果文件上寫明自己是技術成果完成者的權利和取得榮譽證書、獎勵的權利。

第八百五十條  非法壟斷技術或者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技術合同無效。


第二節  技術開發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條  技術開發合同是當事人之間就新技術、新産品、新工藝、新品種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統的研究開發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開發合同包括委托開發合同和合作開發合同。

技術開發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當事人之間就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訂立的合同,參照适用技術開發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八百五十二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研究開發經費和報酬,提供技術資料,提出研究開發要求,完成協作事項,接受研究開發成果。

第八百五十三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研究開發人應當按照約定制定和實施研究開發計劃,合理使用研究開發經費,按期完成研究開發工作,交付研究開發成果,提供有關的技術資料和必要的技術指導,幫助委托人掌握研究開發成果。

第八百五十四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當事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滞、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八百五十五條  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進行投資,包括以技術進行投資,分工參與研究開發工作,協作配合研究開發工作。

第八百五十六條  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滞、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八百五十七條  作為技術開發合同标的的技術已經由他人公開,緻使技術開發合同的履行沒有意義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百五十八條  技術開發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出現無法克服的技術困難,緻使研究開發失敗或者部分失敗的,該風險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風險由當事人合理分擔。

當事人一方發現前款規定的可能緻使研究開發失敗或者部分失敗的情形時,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當措施減少損失;沒有及時通知并采取适當措施,緻使損失擴大的,應當就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八百五十九條  委托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研究開發人。研究開發人取得專利權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實施該專利。

研究開發人轉讓專利申請權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第八百六十條  合作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合作開發的當事人共有;當事人一方轉讓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聲明放棄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單獨申請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請。申請人取得專利權的,放棄專利申請權的一方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

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請專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請專利。

第八百六十一條  委托開發或者合作開發完成的技術秘密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以及收益的分配辦法,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沒有相同技術方案被授予專利權前,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但是,委托開發的研究開發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開發成果之前,将研究開發成果轉讓給第三人。


第三節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條  技術轉讓合同是合法擁有技術的權利人,将現有特定的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的相關權利讓與他人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許可合同是合法擁有技術的權利人,将現有特定的專利、技術秘密的相關權利許可他人實施、使用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中關于提供實施技術的專用設備、原材料或者提供有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的約定,屬于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三條  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技術秘密轉讓等合同。

技術許可合同包括專利實施許可、技術秘密使用許可等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條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可以約定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範圍,但是不得限制技術競争和技術發展。

第八百六十五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僅在該專利權的存續期限内有效。專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或者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專利權人不得就該專利與他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許可被許可人實施專利,交付實施專利有關的技術資料,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

第八百六十七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不得許可約定以外的第三人實施該專利,并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

第八百六十八條  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讓與人和技術秘密使用許可合同的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技術資料,進行技術指導,保證技術的實用性、可靠性,承擔保密義務。

前款規定的保密義務,不限制許可人申請專利,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九條  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受讓人和技術秘密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使用技術,支付轉讓費、使用費,承擔保密義務。

第八百七十條  技術轉讓合同的讓與人和技術許可合同的許可人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的技術的合法擁有者,并保證所提供的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約定的目标。

第八百七十一條  技術轉讓合同的受讓人和技術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的範圍和期限,對讓與人、許可人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秘密部分,承擔保密義務。

第八百七十二條  許可人未按照約定許可技術的,應當返還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費,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超越約定的範圍的,違反約定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項專利或者使用該項技術秘密的,應當停止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讓與人承擔違約責任,參照适用前款規定。

第八百七十三條  被許可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的,應當補交使用費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不補交使用費或者支付違約金的,應當停止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交還技術資料,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超越約定的範圍的,未經許可人同意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專利或者使用該技術秘密的,應當停止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受讓人承擔違約責任,參照适用前款規定。

第八百七十四條  受讓人或者被許可人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讓與人或者許可人承擔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則,在合同中約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秘密後續改進的技術成果的分享辦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後續改進的技術成果,其他各方無權分享。

第八百七十六條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植物新品種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等其他知識産權的轉讓和許可,參照适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第八百七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技術進出口合同或者專利、專利申請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節  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八百七十八條  技術咨詢合同是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對方就特定技術項目提供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題技術調查、分析評價報告等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服務合同是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對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攬合同和建設工程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闡明咨詢的問題,提供技術背景材料及有關技術資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報酬。

第八百八十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受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完成咨詢報告或者解答問題,提出的咨詢報告應當達到約定的要求。

第八百八十一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約定提供必要的資料,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

技術咨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詢報告或者提出的咨詢報告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減收或者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約定要求的咨詢報告和意見作出決策所造成的損失,由委托人承擔,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二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工作條件,完成配合事項,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報酬。

第八百八十三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應當按照約定完成服務項目,解決技術問題,保證工作質量,并傳授解決技術問題的知識。

第八百八十四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

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約定完成服務工作的,應當承擔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八百八十五條  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履行過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工作條件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于委托人。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八百八十六條  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對受托人正常開展工作所需費用的負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負擔。

第八百八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技術中介合同、技術培訓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條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處從事購物、就餐、住宿等活動,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場所的,視為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條  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視為無償保管。

第八百九十條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條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出具保管憑證,但是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條  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

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為維護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三條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據保管物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将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緻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且未采取補救措施外,寄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九十四條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管人違反前款規定,将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九十五條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條  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的,除依法對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執行措施外,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條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無償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九十八條  寄存人寄存貨币、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後,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第八百九十九條  寄存人可以随時領取保管物。

當事人對保管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時請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約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無特别事由,不得請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第九百條  保管期限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将原物及其孳息歸還寄存人。

第九百零一條  保管人保管貨币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條  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

第九百零三條  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或者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章  倉儲合同

第九百零四條  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條  倉儲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貨人意思表示一緻時成立。

第九百零六條  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變質物品的,存貨人應當說明該物品的性質,提供有關資料。

存貨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倉儲物,也可以采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産生的費用由存貨人負擔。

保管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具備相應的保管條件。

第九百零七條  保管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保管人驗收後,發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百零八條  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出具倉單、入庫單等憑證。

第九百零九條  保管人應當在倉單上簽名或者蓋章。倉單包括下列事項:

(一)存貨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及其件數和标記;

(三)倉儲物的損耗标準;

(四)儲存場所;

(五)儲存期限;

(六)倉儲費;

(七)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人的名稱;

(八)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

第九百一十條  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

第九百一十一條  保管人根據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的要求,應當同意其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

第九百一十二條  保管人發現入庫倉儲物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條  保管人發現入庫倉儲物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應當催告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作出必要的處置。因情況緊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處置;但是,事後應當将該情況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對儲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可以随時提取倉儲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時請求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提取倉儲物,但是應當給予必要的準備時間。

第九百一十五條  儲存期限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應當憑倉單、入庫單等提取倉儲物。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逾期提取的,應當加收倉儲費;提前提取的,不減收倉儲費。

第九百一十六條  儲存期限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倉儲物。

第九百一十七條  儲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倉儲物本身的自然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超過有效儲存期造成倉儲物變質、損壞的,保管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百一十八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條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條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

第九百二十一條  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條  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需要變更委托人指示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托人取得聯系的,受托人應當妥善處理委托事務,但是事後應當将該情況及時報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條  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委托事務。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轉委托。轉委托經同意或者追認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托未經同意或者追認的,受托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受托人為了維護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條  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委托合同終止時,受托人應當報告委托事務的結果。

第九百二十五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範圍内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證據證明該合同隻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第九百二十七條  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财産,應當轉交給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條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其支付報酬。

因不可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九百二十九條  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

受托人超越權限造成委托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九百三十條  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時,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請求賠償損失。

第九百三十一條  委托人經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處理委托事務。因此造成受托人損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請求賠償損失。

第九百三十二條  兩個以上的受托人共同處理委托事務的,對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百三十三條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外,無償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因解除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有償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條  委托人死亡、終止或者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終止的,委托合同終止;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條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産、解散,緻使委托合同終止将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繼承人、遺産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務之前,受托人應當繼續處理委托事務。

第九百三十六條  因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産、解散,緻使委托合同終止的,受托人的繼承人、遺産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終止将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後處理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遺産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章  物業服務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合同是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區域内,為業主提供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養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管理維護等物業服務,業主支付物業費的合同。

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的标準和收取辦法、維修資金的使用、服務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務期限、服務交接等條款。

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于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九百四十條  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九百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将物業服務區域内的部分專項服務事項委托給專業性服務組織或者其他第三人的,應當就該部分專項服務事項向業主負責。

物業服務人不得将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後分别轉委托給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内的業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财産安全。

對物業服務區域内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第九百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定期将服務的事項、負責人員、質量要求、收費項目、收費标準、履行情況,以及維修資金使用情況、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情況等以合理方式向業主公開并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

第九百四十四條  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第九百四十五條  業主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遵守物業服務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項,并配合其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

業主轉讓、出租物業專有部分、設立居住權或者依法改變共有部分用途的,應當及時将相關情況告知物業服務人。

第九百四十六條  業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的,可以解除物業服務合同。決定解聘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物業服務人,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合同造成物業服務人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業主的事由外,業主應當賠償損失。

第九百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依法共同決定續聘的,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人在合同期限屆滿前續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物業服務人不同意續聘的,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通知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條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後,業主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不定期。

當事人可以随時解除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但是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對方。

第九百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業服務區域,将物業服務用房、相關設施、物業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等交還給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

原物業服務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後的物業費;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九百五十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後,在業主或者業主大會選聘的新物業服務人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接管之前,原物業服務人應當繼續處理物業服務事項,并可以請求業主支付該期間的物業費。


第二十五章  行紀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條  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條  行紀人處理委托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條  行紀人占有委托物的,應當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四條  委托物交付給行紀人時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爛、變質的,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可以處分該物;不能與委托人及時取得聯系的,行紀人可以合理處分。

第九百五十五條  行紀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未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補償其差額的,該買賣對委托人發生效力。

行紀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可以按照約定增加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該利益屬于委托人。

委托人對價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紀人不得違背該指示賣出或者買入。

第九百五十六條  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

行紀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請求委托人支付報酬。

第九百五十七條  行紀人按照約定買入委托物,委托人應當及時受領。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行紀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賣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賣,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處分該物的,行紀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八條  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三人不履行義務緻使委托人受到損害的,行紀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行紀人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條  行紀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相應的報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托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條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條  中介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

中介人故意隐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百六十三條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中介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據中介人的勞務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中介人的報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動的費用,由中介人負擔。

第九百六十四條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但是,可以按照約定請求委托人支付從事中介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九百六十五條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後,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

第九百六十六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章  合夥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條  合夥合同是兩個以上合夥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

第九百六十八條  合夥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第九百六十九條  合夥人的出資、因合夥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産,屬于合夥财産。

合夥合同終止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财産。

第九百七十條  合夥人就合夥事務作出決定的,除合夥合同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緻同意。

合夥事務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按照合夥合同的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可以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合夥事務,但是有權監督執行情況。

合夥人分别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對其他合夥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後,其他合夥人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

第九百七十一條  合夥人不得因執行合夥事務而請求支付報酬,但是合夥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條  合夥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合同的約定辦理;合夥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确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

第九百七十三條  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清償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第九百七十四條  除合夥合同另有約定外,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财産份額的,須經其他合夥人一緻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條  合夥人的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合夥人依照本章規定和合夥合同享有的權利,但是合夥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請求權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條  合夥人對合夥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視為不定期合夥。

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繼續執行合夥事務,其他合夥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合夥合同繼續有效,但是合夥期限為不定期。

合夥人可以随時解除不定期合夥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九百七十七條  合夥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終止的,合夥合同終止;但是,合夥合同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合夥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條  合夥合同終止後,合夥财産在支付因終止而産生的費用以及清償合夥債務後有剩餘的,依據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分配。



第三分編 準 合 同

第二十八章  無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條  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管理他人事務的,可以請求受益人償還因管理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受益人給予适當補償。

管理事務不符合受益人真實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規定的權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實意思違反法律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條  管理人管理事務不屬于前條規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應當在其獲得的利益範圍内向管理人承擔前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

第九百八十一條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應當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斷管理對受益人不利的,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

第九百八十二條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能夠通知受益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務不需要緊急處理的,應當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條  管理結束後,管理人應當向受益人報告管理事務的情況。管理人管理事務取得的财産,應當及時轉交給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條  管理人管理事務經受益人事後追認的,從管理事務開始時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章  不當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條  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

(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

(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第九百八十六條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取得的利益已經不存在的,不承擔返還該利益的義務。

第九百八十七條  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賠償損失。

第九百八十八條  得利人已經将取得的利益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相應範圍内承擔返還義務。



第四編  人 格 權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九百八十九條  本編調整因人格權的享有和保護産生的民事關系。

第九百九十條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隐私權等權利。

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産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第九百九十一條  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條  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或者繼承。

第九百九十三條  民事主體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稱、肖像等許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許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條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隐私、遺體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死者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經死亡的,其他近親屬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百九十五條  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适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九百九十六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九百九十七條  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将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将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條  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範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後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條  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體人格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條  行為人因侵害人格權承擔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應當與行為的具體方式和造成的影響範圍相當。

行為人拒不承擔前款規定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報刊、網絡等媒體上發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書等方式執行,産生的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一千零一條  對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産生的身份權利的保護,适用本法第一編、第五編和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适用本編人格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

第一千零二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嚴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權。

第一千零三條  自然人享有身體權。自然人的身體完整和行動自由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體權。

第一千零四條  自然人享有健康權。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權。

第一千零五條  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的,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施救。

第一千零六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其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欺騙、利誘其捐獻。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前款規定同意捐獻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訂立遺囑。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的,該自然人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決定捐獻,決定捐獻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條  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買賣行為無效。

第一千零八條  為研制新藥、醫療器械或者發展新的預防和治療方法,需要進行臨床試驗的,應當依法經相關主管部門批準并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向受試者或者受試者的監護人告知試驗目的、用途和可能産生的風險等詳細情況,并經其書面同意。

進行臨床試驗的,不得向受試者收取試驗費用。

第一千零九條  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條  違背他人意願,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機關、企業、必赢网址bwi437等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系等實施性騷擾。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剝奪、限制他人的行動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章  姓名權和名稱權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稱。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幹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名稱權。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自然人應當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自然人決定、變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決定、變更、轉讓名稱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事主體變更姓名、名稱的,變更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衆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号、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參照适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肖 像 權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醜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僞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複制、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條  合理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

(一)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範圍内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

(二)為實施新聞報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三)為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在必要範圍内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四)為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五)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中關于肖像使用條款的理解有争議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肖像權人的解釋。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随時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約定,肖像權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肖像權人的事由外,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對姓名等的許可使用,參照适用肖像許可使用的有關規定。

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适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诽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實;

(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内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

(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認定行為人是否盡到前條第二項規定的合理核實義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内容來源的可信度;

(二)對明顯可能引發争議的内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

(三)内容的時限性;

(四)内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

(五)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

(六)核實能力和核實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含有侮辱、诽謗内容,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該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不以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僅其中的情節與該特定人的情況相似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報刊、網絡等媒體報道的内容失實,侵害其名譽權的,有權請求該媒體及時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請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評價人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條  民事主體與征信機構等信用信息處理者之間的關系,适用本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民事主體享有榮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的榮譽稱号,不得诋毀、貶損他人的榮譽。

獲得的榮譽稱号應當記載而沒有記載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記載;獲得的榮譽稱号記載錯誤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更正。


第六章  隐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隐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洩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權。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甯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以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甯;

(二)進入、拍攝、窺視他人的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

(三)拍攝、窺視、竊聽、公開他人的私密活動;

(四)拍攝、窺視他人身體的私密部位;

(五)處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權。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号碼、生物識别信息、住址、電話号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

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關隐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适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處理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征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

(三)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

(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

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處理個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在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範圍内合理實施的行為;

(二)合理處理該自然人自行公開的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信息,但是該自然人明确拒絕或者處理該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該自然人合法權益,合理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處理者查閱或者複制其個人信息;發現信息有錯誤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請求及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發現信息處理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處理其個人信息的,有權請求信息處理者及時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信息處理者不得洩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未經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個人信息,但是經過加工無法識别特定個人且不能複原的除外。

信息處理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洩露、篡改、丢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洩露、篡改、丢失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于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洩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五編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條  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産生的民事關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第二章  結    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幹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确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條  登記結婚後,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财産,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緻的無效婚姻的财産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财産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一節  夫妻關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産、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幹涉。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第一千零六十條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産的權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财産,為夫妻的共同财産,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産、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産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财産,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财産。

夫妻對共同财産,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财産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财産:

(一)一方的婚前财産;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确定隻歸一方的财産;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财産。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以及婚前财産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以及婚前财産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财産清償。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财産:

(一)一方有隐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财産或者僞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财産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第二節  父母子女關系和其他近親屬關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幹涉父母離婚、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一千零七十條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産的權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

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适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對親子關系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确認或者否認親子關系。

對親子關系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确認親子關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四章  離   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财産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緻的意見。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内,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确實是自願離婚,并已經對子女撫養、财産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緻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緻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第一千零八十條  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應當征得軍人同意,但是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内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内,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是,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複婚姻關系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重新進行結婚登記。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離婚後,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前款規定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複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财産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财産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财産不足清償或者财産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九十條  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适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緻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夫妻一方隐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财産,或者僞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财産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财産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産。


第五章  收   養

第一節  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将其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确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隻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無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收養三代以内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内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條  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隻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和第一千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系當事人願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收養關系成立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适用本章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外國人依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其年齡、婚姻、職業、财産、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并與送養人簽訂書面協議,親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應當經收養人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洩露。


第二節  收養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适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适用本法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養子女可以随養父或者養母的姓氏,經當事人協商一緻,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有本法第一編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定情形或者違反本編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效。

無效的收養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節  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是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八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登記。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收養關系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除,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複。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複,可以協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收養關系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第六編  繼    承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本編調整因繼承産生的民事關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相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确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産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财産。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産,不得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産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争奪遺産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四)僞造、篡改、隐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确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後在遺囑中将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第二章  法定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産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人一般隻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産份額。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嶽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産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産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産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産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适當的遺産。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繼承人應當本着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産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确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财産,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将個人财産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将個人财産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消除後,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辦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産份額。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内容的撤回。

立有數份遺囑,内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

僞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無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産的權利。


第四章  遺産的處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産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産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産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産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對遺産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産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遺産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清理遺産并制作遺産清單;

(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産情況;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産毀損、滅失;

(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

(五)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産;

(六)實施與管理遺産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遺産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遺産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獲得報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存有遺産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搶。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于遺産分割前死亡,并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産轉給其繼承人,但是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産,除有約定的外,遺産分割時,應當先将共同所有的财産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産。

遺産在家庭共有财産之中的,遺産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财産。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産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

(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者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

(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或者終止;

(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産;

(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産。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遺産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遺産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産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産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遺産,可以采取折價、适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财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幹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分割遺産,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但是,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産。

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産,歸國家所有,用于公益事業;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繼承人以所得遺産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産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既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遺贈的,由法定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法定繼承遺産實際價值部分,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以所得遺産清償。



第七編 侵權責任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本編調整因侵害民事權益産生的民事關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财産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财産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确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确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别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别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确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确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範圍内采取扣留侵權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和其他法律對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損害賠償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複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确定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組織,該組織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是侵權人已經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财産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确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緻,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确定賠償數額。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侵害他人财産的,财産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産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損害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緻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權人有權請求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三章  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财産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财産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将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托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适當補償。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權利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斷開鍊接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将該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并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權利人因錯誤通知造成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網絡用戶接到轉送的通知後,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聲明應當包括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及網絡用戶的真實身份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聲明後,應當将該聲明轉送發出通知的權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轉送聲明到達權利人後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提起訴訟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必赢网址bwi437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必赢网址bwi437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必赢网址bwi437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必赢网址bwi437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必赢网址bwi437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必赢网址bwi437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必赢网址bwi437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必赢网址bwi437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章  産品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産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産品的生産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産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産品缺陷由生産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産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産品存在缺陷的,生産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産品的生産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因産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産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産者、銷售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條  産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産者、銷售者應當及時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擴大的,對擴大的損害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據前款規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産者、銷售者應當負擔被侵權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條  明知産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産、銷售,或者沒有依據前條規定采取有效補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五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條  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是未辦理登記,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  以挂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  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本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  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标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  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與機動車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與機動車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保險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或者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後,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  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第六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隐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曆資料;

(三)遺失、僞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曆資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因藥品、消毒産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産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産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曆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複制前款規定的病曆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隐私和個人信息保密。洩露患者的隐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曆資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幹擾醫療秩序,妨礙醫務人員工作、生活,侵害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章  環境污染和生态破壞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态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态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态的,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破壞生态的方式、範圍、程度,以及行為對損害後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  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态造成嚴重後果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态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侵權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态環境損害,生态環境能夠修複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擔修複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内未修複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進行修複,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負擔。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态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下列損失和費用:

(一)生态環境受到損害至修複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緻的損失;

(二)生态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三)生态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四)清除污染、修複生态環境費用;

(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八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  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  民用核設施或者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争、武裝沖突、暴亂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高放射性、強腐蝕性、高緻病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  遺失、抛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  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  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能夠證明已經采取足夠安全措施并盡到充分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條  承擔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定賠償限額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行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第九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  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造成的,可以減輕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  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條  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條  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動物原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緻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條  飼養動物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礙他人生活。


第十章  建築物和物件損害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能夠證明不存在質量缺陷的除外。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挂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禁止從建築物中抛擲物品。從建築物中抛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确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  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條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證明已經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  因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附    則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  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内”、“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超過”、“以外”,不包括本數。

第一千二百六十條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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